由一起违法经营生猪案探讨委托代理行为的违法责任
卢玉霞
(禄劝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云南禄劝 651500)
摘 要 :2021 年 1 月接群众举报,D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对一起以受委托身份实施的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 经检疫生猪案进行了立案查处。通过搜集证据确定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动物防疫法》有关条款,对其 处以货值金额261 000 元的 15% 计39 150元的罚款。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其本人不属于违法主体, 未参与违法行为全过程为由提出申诉请求,执法人员依据《民法典》有关原则,对其申诉的理由进行了答复。 为切实加强农产品经营违法行为查处,防范执法盲区,以该案件为例,就委托代理下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责 任认定、事实研判进行分析,以期为此类案件的查办提供参考。
关键词 :委托代理 ;违法责任 ;经营 ;未经检疫 ;生猪
委托代理俗称“代办”,作为一种民事行为 活动,存在于正常的商品交易、事务办理等社会活 动之中,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活跃市场经济,提高商 品交易的便捷化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1]。生猪等畜禽 作为重要的农产品,在保障区域间肉食品供应、活 跃农产品市场秩序中占有着重要地位。在生猪购销 活动中,有大量的运销经纪人从事着代办交易业务。 然而受监管力度、守法意识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在 生猪等农产品委托交易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时有 发生,导致在类似案件查办过程中相关人员责任纠 缠不清,处罚决定难以执行,严重制约着案件查办 和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 [2]。为理清委托代理条件下 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思路,消除执法盲区,本文对 一例委托代理情况下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 生猪案的查处过程进行分析,并从《民法典》的角度对委托代理情形下的违法主体认定、违法责任区 处、违法事实研判进行分析,以期为规范农产品经 营秩序、遏制逃避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参考。
1 案情简介
2021 年 1 月 20 日,B 省 L 市生猪贩运户 刘 ×× 给 C 省 D 市生猪贩运户李 ×× 打电话要 求收购一车生猪,李 ×× 随即联系 D 市 M 县生 猪养殖户赵 ×× 收购生猪 60 头,活重 8 700 kg, 在未申报产地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 况下,将收购生猪装到了张 ×× 驾驶的生猪运输 车上。李 ×× 向刘 ×× 电话沟通了生猪收购情况 后,刘 ×× 按照 30 元 /kg 的收购价格,向赵 ×× 转账支付了生猪货款 261 000 元,向李 ×× 支付 了生猪收购代办费 6 000 元,向司机张 ×× 支付 了运输费 9 000 元。张 ×× 驾驶生猪运输车辆行 驶到 D 市 N 区的国道 309 服务区停车用餐时被群 众发现,随即被举报。
2 处理情况
D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举报后,立即 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经清点生猪数量, 确认张 ×× 拉运的生猪数量为 60 头,且未佩戴生 猪耳标、未有生猪养殖档案等信息。通过询问当事 人李 ××,确定该批生猪系 B 省 L 市生猪贩运户 委托其收购后装载到了张 ×× 驾驶的生猪运输车 上,所收购生猪在出栏前未申报产地检疫,未取得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询问生猪运输车驾驶员张 ×× 证实了李 ×× 所述的违法事实。同时协同 D 市 N 区农业农村局官方兽医,对生猪运输车上装载的 60 头生猪进行了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经检测,非 洲猪瘟病毒为阴性,随即向其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 证明,要求其拉运到 D 市 N 区屠宰场进行屠宰。
3 存在异议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就违法事实、违 法责任和处罚额度提出了异议,认为本人不属于违 法主体,未参与违法行为全过程,不应承担该行为 的法律责任。为此,执法人员参照《民法典》的相 关规定,以当事人违法事实为主要依据,认真梳理 案件调查脉络,对本案违法主体认定、违法责任认 定、处罚额度裁量进行了研判,理顺了案件调查思 路,摸清了案件调查脉络,对当事人进行了解释和 批评教育,当事人表示服从处罚决定。该案的办理 为相关案件的查处提供了思路。
3.1 违法主体认定
违法主体认定是案件查办的关键,是贯穿于 立案审批到处罚执行各环节的核心。在本案中 B 省 L 市 刘 ×× 委 托 C 省 D 市 李 ×× 在 D 市 M 县收购生猪,且刘 ×× 向李 ×× 支付了劳务报酬, 参与了违法行为发生的全过程,双方形成了紧密结 合的委托关系。同时从委托代理方式上看,被委托 人和委托人口头达成委托协议,且办结了相关委托 事项,支付了劳务报酬,已经构成了违法行为的共 同主体,应将其二人作为共同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从案件管辖权上看,违法行为发生所在地的农业农 村执法机构对本案件具有管辖权,不应以违法行为 人的户籍信息不在案发区域为由,放弃对相关当事 人的处置,从而放任违法行为发生,使执法办案出 现瑕疵,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正常的生猪市 场经营秩序遭到破坏。
3.2 违法责任认定
在调查过程中,C 省 D 市李 ×× 辩称自己是 一名生猪代办,只负责给对方收购生猪,且不经手 货款的给付,对于行为是否合法不了解,不应承担 相关违法责任。对此,执法人员指出,根据《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 和法定代理”等相关规定 [3],B 省 L 市刘 ×× 电 话委托 C 省 D 市李 ×× 在 D 市 M 县收购生猪, 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相关约定文书,但 在生猪收购过程中,李 ×× 联系生猪养殖户,协 商收购价格,亲自挑选生猪并负责将收购生猪装车 运输,并收取了代办中介费 6 000 元,存在着委托 代理交易生猪的事实,应当将其认定为一种委托代 理民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 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 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在本案中 B 省 L 市 刘 ××、C 省 D 市李 ×× 应当对收购的 60 头生 猪承担违法责任,应作为共同当事人进行立案处罚。
3.3 违法事实研判
本案中,违法行为由 2 名当事人共同参与, 因此在充分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取发送案件 协查函的方式,通报 B 省 L 市农业执法部门,对 刘 ×× 委托李 ×× 收购生猪的实际情况及货款支 付方式进行了调查。C 省 D 市农业综合执法部门 应重点核实给养殖户的货款支付凭证、给李 ×× 中介费的支付凭证,确认刘 ×× 在收购生猪过程 中的委托人身份。在支付凭证调取上,属于手机银 行汇款的,应向金融机构核实该笔汇款的情况;属 于微信转账支付的,应通过公安机关网警大队核实 汇款人真实身份,防止相关支付凭证取证不充分, 造成委托人不认账或相互抵赖,致使案件调查受阻。
4 处理结果
当事人刘 ××、李 ×× 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 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动物防疫法》第 七十八条之规定 [5] ,C 省 D 市农业执法部门对 刘 ××、李 ×× 二人处以货值金额 261 000 元的 15% 计 39 150 元的罚款,其中刘 ×× 承担 19 575 元,李 ×× 承担 19 575 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履行完毕。对生猪运输车司机张 ×× 的相关违法 行为,执法人员进行了另案处理。
5 讨论
生猪委托收购贩运行为大多与违法违规调运 有密切联系。相关贩运人员为赚取区域间的生猪差 价,通过在一定区域找寻生猪收购委托代理人,采 取电话联系、遥控指挥、转账交易等方式达到贩运 方式隐蔽、交易方式灵活的目的。为此,在此类案 件的查处上应注重证据的调取收集、证据链的相互 印证以及违法主体的准确认定。必要时,借助多方力 量攻破当事人的心理防线,达到震慑违法行为的目的。
5.1 注重多方通力协作
生猪委托收购交易行为查处涉及的当事人往 往是不同行政区域的,其身份也是多重的,在生猪 委托收购活动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因此执法人员 在遇到此类情况时,要提前进行案情分析研判,摸 排找寻第一证据。通过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 网信部门核查电子交易数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 法性进行求证,确定交易货款来源和去向,锁定委 托方身份,明确其在违法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和起到 的作用。
5.2 区别进行文书送达
执法文书是体现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的依据, 体现在行政处罚的各个环节。在多个违法相对人参 与的具体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要分别制作外部执 法文书进行送达。在文书制作过程中,要明确相应 的具体处罚措施和罚款数额的承担比例,防止处罚 措施不明晰,在执行过程中因相互推诿扯皮,引起 执行困难。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罚款数额应分别罗 列、缴纳、出具缴款票据,保障处罚措施执行到位。
5.3 强化与公安机关的衔接配合
在委托收购模式下,参与人员防范意识很强, 交易环节采用手机单向联系,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 隐蔽性,顺向排查难以发现违法活动的蛛丝马迹。 一经发现,通常多名涉案人相互抵赖推诿,企图逃 避违法责任,案情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鉴于此类违 法活动查处难度较大,在实际执法办案过程中,要 注重同公安部门协调配合。经初步调查发现其违法 行为属实,或是有较为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活 动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申请提前介入调查;对货 值金额巨大,已经造成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坚决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不断保持严查严 打的高压态势,坚决遏制违法违规调运生猪行为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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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录华 . 把招标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在《民法典》基础 之上 [J]. 中国招标,2020(11):10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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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种动物检疫